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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三台县宝泉乡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平,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三台县宝泉乡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对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在书面意见中辩称:要求原告给付我青春费20万元,经济帮助3万元,偿还借我的钱1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8年12月1日在三台县宝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所生女孩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纠纷,王某某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王某某即于2014年12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黄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书面意见、本院(2014)三民初第29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性情各异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无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黄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及给付青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离婚后黄某某生活有一定困难,王某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二、由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给黄某某经济帮助1万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