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龙曼毅因与被上诉人沈满朝、陈芳、原审第三人龙雄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曼毅,陈芳,沈满朝,龙雄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曼毅,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龙雄俊,男,193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上诉人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经商,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满朝,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经商,住湖南省株洲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祖元,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龙雄俊,男,193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龙曼毅因与被上诉人沈满朝、陈芳、原审第三人龙雄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曼毅的委托代理人龙雄俊、被上诉人陈芳、沈满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祖元、原审第三人龙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芳、沈满朝系夫妻,共同经营广州市海珠区凤阳亿达布行。原告陈芳与被告龙曼毅通过微信洽谈金银丝购买事项,经双方商谈,被告龙曼毅要求原告预先支付300000元货款,双方并就付款账号、交货地址等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3月6日17时19分原告沈满朝使用其岳父陈清明的账户(账号为6228480084954403311),按照双方约定从该账户转账26万元至被告龙曼毅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1091337788614),用于预付向被告龙曼毅购买金银丝的货款。被告龙曼毅收到预付货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方发货。2013年8月28日,原告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龙曼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便以付款账户所有权人陈清明的名义提起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要求被告龙曼毅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株石法立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龙曼毅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3年8月23日,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黄花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告龙曼毅在该行账户(6228451090030523910)存款28万元,因该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了被告龙曼毅存款154570.56元。在该不当得利纠纷案审理阶段,被告龙曼毅提供了与原告陈芳之间通过微信达成金银丝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2013年12月25日陈清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龙曼毅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同日,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予。因陈清明撤回不当得利案的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9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龙曼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的冻结。同时,2013年12月25日原告陈芳、沈满朝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曼毅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于同日提起对被告龙曼毅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在280000元财产或者等额银行存款范围内对被告龙曼毅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28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或者等额银行存款范围内对被告龙曼毅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被告龙曼毅在原审法院冻结其农业银行账户后,在网上银行预设了实时转账,转入方为其父亲龙雄俊(本案第三人)的个人账户。2013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依据原审法院裁定书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黄花支付对被告龙曼毅账户进行解除保全和重新保全过程中,被告龙曼毅账户上全部154770元,即被龙曼毅转至其父亲第三人龙雄俊账户中。第三人龙雄俊在得知上述款项转入至自己账户后,即刻前往银行欲取走该款。后得知该账户被零时冻结后,即向银行申请挂失该银行卡,同时重新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意欲取走该款。另查明,2013年3月6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龙曼毅在收到原告陈芳、沈满朝预付货款后,未向原告方发送相应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龙曼毅返还预付货款26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预付货款26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龙曼毅未履行合同义务,又未及时返还预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方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25317.5元(26万元×19月×6.15%÷12月)。被告龙曼毅在庭审中提出,在收到原告方货款后及时向原告方发送了相应的货物,且该批货物已由原告方签收,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方已经发货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审理陈清明诉龙曼毅不当得利纠纷案及本案的过程中,被告龙曼毅与其父亲第三人龙雄俊恶意串通,利用银行操作间隙用过网上银行预设实时转账将涉诉标的转移,损害他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龙曼毅转账给其父亲龙雄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龙雄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于第三人龙雄俊提出其不符合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主张,原审认为,龙曼毅转账至龙雄俊账户的154770元属于本案涉诉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加龙雄俊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龙曼毅及第三人提出双方的转账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恶意串通,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龙曼毅通过网上银行设定实时转账订单,利用银行工作的操作间隙将龙曼毅账户被解冻后该笔资金随即转入第三人龙雄俊账户,第三人在收到被告转款后即到银行取款,在得知银行账户被零时冻结后立即更换新卡进行取款。同时第三人还提出龙曼毅转账行为实为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相应借条,但仅凭父女之间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龙曼毅转账的金额为154770元,将其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转账至第三人账户,不符合还款的常理,综上,原审认定被告龙曼毅与第三人龙雄俊之间的转账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对于原告方要求第三人龙雄俊在龙曼毅转账至其名下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因恶意串通行为,被告龙曼毅将涉诉标的转移至第三人龙雄俊名下,损害他人利益,该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被告龙曼毅通过银行转账至第三人龙雄俊名下的154770元的所有权仍为被告龙曼毅所有,第三人龙雄俊应当将该财产返给被告龙曼毅。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要求第三人龙雄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龙曼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芳、沈满朝预付货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货款利息25317.5元,两项合计285317.5元;二、驳回原告陈芳、沈满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两项合计7120元,由被告龙曼毅承担。宣判后,龙曼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石峰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识,且没有取证人签名,没有出证机关的印章,明显不合法;2、株洲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对一审法院的实体判决也有异议,虽然被上诉人陈芳、沈满朝转给了龙曼毅26万元货款,但是上诉人已经已经发了大部分的货,现在只是没有全部发完,而被上诉人不认可龙曼毅已发的货物,故龙曼毅不应全部返还26万元货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回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芳、沈满朝辩称:上诉人上诉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管辖权异议经过二审法院裁定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龙曼毅称已经发了大部分货,不存在返还货款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被上诉人方已经支付了26万元的货款,并未收到上诉人发来的货物,相反上诉人一直躲避,直到被上诉人申请法援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才出面应诉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龙雄俊辩称:同意龙曼毅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龙曼毅提交一组出入境记录等书面材料,拟证明上诉人龙曼毅的居住地在韩国,本案的纠纷株洲市法院无权管辖;被上诉人陈芳、沈满朝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已经在本案原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已经提交过并经株洲中院裁定使用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第三人龙雄俊认为同意龙曼毅的举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芳、沈满朝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株中法管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继续由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再次以该组证据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龙曼毅是否应该偿还被上诉人沈满朝、陈芳的26万元预付款及利息。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芳、沈满朝与上诉人龙曼毅经协商一致购买金银丝的业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付了26万元货款,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因上诉人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龙曼毅称被上诉人陈芳、沈满朝转帐给其26万元预付货款属实,但是上诉人已经发了大部分的货,现在只是没有全部发完,故上诉人龙曼毅不应全部返还26万元货款及利息。经查,因上诉人提交派送发货单证明其将货物发给了案外人唐华斌,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唐华斌是被上诉人所委托的收货人,故上诉人提交的发货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龙曼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一五年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