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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德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德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85758844-8。负责人:郑祖贤,行长。被执行人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富。法定代表人:罗炳华。被执行人福建省宁德市德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组织机构代码57097400-X。法定代表人:罗灼森。被执行人罗炳华,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丁冬月,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罗灼森,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陆峭蓉,女,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申请执行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德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榕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现因执行工作统一管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榕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指定由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福安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杰审 判 员  兰成弟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锦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