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侯逾慧、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盖州市王某某经营的包装器材商店买东西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二楼炕上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盖州市王某某经营的包装器材商店买东西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二楼炕上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伊某某的证言;4、书证: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收条;5、王某某家被盗监控录像;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评估,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8000币(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