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6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邓德胜与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胜,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6513号原告邓德胜,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肖红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组织机构代码62207086-3。法定代表人傅传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高石梯村2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7********,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鸿,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邓德胜与被告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川、任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胜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2014年1月6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不恰当、不合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月×10个月×2=70000元。被告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除的工资3179.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服装押金3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79.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月×10个月×2=70000元、服装押金300元,其中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服装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已另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06年2月23日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载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该通知书右下角盖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专用章”。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系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告质证表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被告系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且不对该证据所盖公章申请鉴定。原告出示2004年3月18日收据一张,载明原告交纳现金300元,但未填写收款事由,“单位盖章”处无任何单位盖章,出纳处盖有“何启霞”姓名章,经办处有“刘玉琴”签名。原告主张该证据所载收款系原告入职时被告收取的服装押金300元,何启霞系被告公司出纳,刘玉琴系被告公司人事部人员,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18日。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押金,收据中所载两名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有叫刘玉琴的员工,但入职时间是2009年。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出示了被告与刘玉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质证表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刘玉琴的全部劳动合同,刘玉琴2004年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出示原告与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3月20日、2005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用工协议四份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其中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4项载明原告若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形,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自2004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与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用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用工协议上所盖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各自出示2014年1月6日被告公司《关于SV副轴齿轮热处理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一份,双方出示的处理决定在内容记载上存在差异,原告称其出示的处理决定系委托同事于2014年1月8日左右从被告公司OA系统中打印出来的,被告质证表示原告出示的处理决定所载内容与被告公司正式发布的处理决定所载内容存在差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被告公司出示的处理决定为准,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出示的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处理决定中所载原告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原告的行为不足以达到被告辞退原告的程度,被告根据该处理决定辞退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示的处理决定载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事业一部工程师刘章兵查询新产品SV250-39副齿轮进度情况时,发现被告公司质量部无SV系列产品热处理检测记录,向热处理工程师张雪峰询问后,被告公司质量部于当日接到一批数量为1114件、于2013年12月27日21点55分至2013年12月28日6点进行热处理工序后送检的SV125副轴齿轮,检测结果产品质量不合格,整批产品报废;经调查,该批产品热处理过程中在23点至0点20分出现渗碳异常,渗碳线波动大,出现异常过程中设备没有报警,据当班操作者邓德胜陈述,在0点后检查设备工艺图时发现渗碳异常,检查加热室搅拌风叶电机空气开关处于“断开”,就直接将开关合上,未做异常点记录也未向主管报告;该批产品于2013年12月28日夜班时由当班课长杨军签字同意抛丸并转下一工序;经视频检查发现,值班员工邓德胜在12月27日20点30分到凌晨3点之间,曾6次打开搅拌风叶电机空气开关外面的控制柜,涉嫌动了搅拌风叶电机空气开关(邓德胜自述此空气开关在28日凌晨之前没有跳开过,28日凌晨他合上后至今也未跳开过),并隐瞒设备出现异常的变化点,没有及时报告;按热处理规定,产品热处理出炉应由当班操作工送检或委托下一班操作工帮忙送检,但值班员工邓德胜既没有自己送检,也没有在交接班记录上书面委托下一班操作工帮忙送检;当班课长杨军在OA通知上没有看见SV125副轴齿轮金相检测合格报告也未像质量部确认就签字同意将产品向下工序转移抛丸;该批产品若非恰巧被产品工程师刘章兵提前发现异常,而是销售给国际客户,将导致顾客索赔和产品被迫召回,被告公司认定此次热处理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严重破坏被告公司生产管理系统的行为,触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条款、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小条以及《员工管理手册》中的“员工除名底线”,Z01课副课长杨军承担直接管理责任,赔偿50.49%计4769元,予以辞退,Z01课操作人员邓德胜承担直接操作责任,赔偿33.66%计3179.60元,予以辞退,分管Z01课的公司执委会委员杨杰承担领导责任,赔偿10000元,Z01课课长杨杰承担直接管理责任,赔偿1000元,Z01课工程师张雪峰承担连带管理责任,赔偿500元,奖励刘章兵1000元,表彰其为公司避免了可能发生顾客投诉和索赔的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出示2011年8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总工会发布的文件《关于同意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一份及2014年1月4日被告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解除邓德胜、杨军劳动关系的意见》一份,《关于同意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载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总工会同意被告公司选举左刚为工会委员会主席,《关于解除邓德胜、杨军劳动关系的意见》载明被告公司因2013年12月28日发生的SV125副轴齿轮热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决定解除与原告及杨军的劳动关系,拟定处理决定报工会审阅,工会主席左刚签字同意被告公司的处理意见并盖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辞退原告没有听取职工及职工代表意见,程序不合法。被告出示2013年6月工会委员会议纪要一份、《员工管理手册》OA系统打印件一份、公司管理制度发文流程OA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员工管理手册》在公告栏张贴的照片一张,工会委员会议纪要载明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6月12日讨论《富川员工管理手册》及《富川工程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管理办法》,参会人员14人在“会签”处签名,《员工管理手册》5.5条“员工除名底线”中载明“5.5.1破坏公司生产管理系统,含数据做假、事实做假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5.5.2违反公司生产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公司管理制度发文流程OA系统截屏打印件载明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7月2日在OA系统上发布《员工管理手册》。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按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管理手册》并进行了公示,原告知晓管理制度。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管理手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学习过该制度,原告没有OA系统账户,也没看到过《员工管理手册》,同时《员工管理手册》中并未对重大损失进行具体说明。被告出示产品批量报废申请流程OA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载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Z01课申请1114件SV125副轴齿轮报废并由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同意。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1114件SV125副轴齿轮报废属实,原告造成了被告重大损失。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报废并非原告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不清楚报废的具体细节,只是听说该批产品报废。被告出示被告与韩国大林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载明韩国大林摩托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购买摩托车配件,买方根据本合同制定订单,所购配件中有SV125副轴齿轮,单价为2.57美元,计价贸易术语为重庆离岸价(FOBCHONGQING)。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报废的1114件SV125副轴齿轮本应销售给韩国大林摩托车有限公司,总价款折合人民币为17000元左右。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产品具有关联性。被告出示机械加工工序(精车、滚齿、拉花键)工人工资明细OA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主张该证据证明因1114件SV125副轴齿轮报废,造成之前制作工序的人工损失968.71元。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损失系原告造成,但认可该批产品在进行热处理工序之前,存在机械加工工序(精车、滚齿、拉花键)。被告出示销售空运费申请流程OA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空运费申请流程OA系统截屏打印件载明填写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因SV125副轴齿轮批量报废影响交货期,被告公司营销三部申请向韩国大林摩托车有限公司空运产品,空运数量为1574,预计空运费用为27554.43元,空运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同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9日,付运费方为被告,收运费方为青岛崴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运费为24310元,税费为1458.60元。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因产品报废,被告重新加急生产后采取空运方式才保证了按期交付,未产生延迟交付等违约责任,但产生了空运费及税费25768.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9日是因为被告与国际物流公司的结算惯例为3个月或半年结算一次,同时被告称如正常交货被告只需将货物运至重庆市任一海运货场,运输成本为每次300元,海运费由客户承担。原告质证表示对销售空运费申请流程OA系统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空运数量为1574,超过报废产品数量,且不能证明空运是因产品报废重新加急生产造成,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9日,不能证明所空运的货物是SV125副轴齿轮。经本院对被告出示的《关于SV副轴齿轮热处理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中所载内容进行询问,原告称发现渗碳异常后未作异常点记录也未向主管报告,是因为自己判断渗碳异常不足以影响产品质量,按照被告公司规定发现渗碳异常后应当作异常点记录并向主管报告;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20点30分至次日3点期间发现过一次搅拌风叶电机空气开关跳开,设备中止运转,属于异常状况,应当报告,但自己认为该异常并不会影响产品质量,故未报告;该批1114件SV125副轴齿轮热处理出炉后按照被告公司规定应当由原告送检,但当时工程师张雪峰在跟踪该批产品,告知原告由他送检,故原告将该批产品未送检;渗碳异常及搅拌风叶电机空气开关跳开均可能造成进行热处理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即使设备正常,工艺不成熟也会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SV125副轴齿轮属于新开发产品,技术不成熟,质量并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称SV125副轴齿轮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生产,已正常生产多个批次,不存在工艺不成熟的情况,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产品批量报废;被告在处理决定中确定的原告承担33.66%的赔偿责任计为3179.60元的计算依据为,被告公司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确定损失金额为该批产品成本单价8.48元/件×1114件=9446.72元,原告承担33.66%即3179.60元。经本院就原告是否知晓被告公司的生产管理制度进行询问,原告称其知晓被告公司的生产管理制度,有些是开会告知的,有些是张贴公示的。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认可2005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6日因被告作出《关于SV副轴齿轮热处理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而解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原告2013年度12个月的工资确认为3194.06元。上述事实,有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书、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收据、用工协议、劳动合同、《关于SV副轴齿轮热处理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关于同意重庆富川机电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解除邓德胜、杨军劳动关系的意见》、工会委员会议纪要、《员工管理手册》OA系统打印件、公司管理制度发文流程OA系统截屏打印件、照片、产品批量报废申请流程OA系统截屏打印件、产品供货合同、机械加工工序工人工资明细OA系统截屏打印件、销售空运费申请流程OA系统截屏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系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了与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3月20日、2005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用工协议四份,被告虽不认可上述用工协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用工协议所盖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述用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2004年3月18日收据一张,主张自2004年3月18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该收据上并无任何单位盖章,同时原告称该收据经办处签名人刘玉琴系被告公司员工,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该签名系被告公司主张2009年入职的刘玉琴书写及该员工2004年已在被告处工作,结合原告与重庆富川电装品有限公司最早签订用工协议的时间,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一致认可2005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6日因被告作出《关于SV副轴齿轮热处理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而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6日因被告辞退原告而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被告举示、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关于SV副轴齿轮热处理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认可其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1114件SV125副轴齿轮进行热处理工序的过程中,存在未报告渗碳异常、未报告搅拌风叶电机空气开关跳开的行为,同时原告陈述渗碳异常、搅拌风叶电机空气开关跳开可能造成进行热处理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本院认定原告未报告渗碳异常、未报告搅拌风叶电机空气开关跳开的行为与2013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进行热处理工序的1114件SV125副轴齿轮报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认可其未报告渗碳异常、未报告搅拌风叶电机空气开关跳开、未将经热处理的产品送检的行为不符合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也认可其通过被告公司开会及张贴公示,知晓被告公司的生产管理制度,同时原告称未将产品送检是因为工程师张雪峰告知其由张雪峰送检,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第三,原告所违反的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并非不得迟到、早退等一般性的劳动纪律,而是被告公司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操作规则,对于保证企业的产品质量乃至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本应当严格予以遵守。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及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在处理决定上也载明了上述理由,同时被告的处理决定报经了工会同意,故其对原告所作出的辞退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德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佘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