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博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娄底市金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娄底市金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吉权,谢博羽,刘盛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站前路10号鹏天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秋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金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法定代表人陈延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生,居民,涟源市德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吉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兆生,居民,涟源市德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博羽,居民。法定代理人谢林波,居民。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盛乔,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娄底市金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吉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冷水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丹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上诉人娄底市金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吉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博羽、刘盛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发现你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问题,故将本案发回你院重审,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1、你院送达给当事人的判决书出现了一份盖了法院印章的判决书和一份未盖法院印章的判决书且两份判决书内容不同的情况,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与送达给当事人盖有法院印章的判决书内容亦不一致,在重审时应予以注意;2、在重审时应依法对被上诉人谢博羽的各项损失特别是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审查认定。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8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