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马某某、祁某某抢劫、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5日0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祁某某经预谋在本市城中区东台小区沈二路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罗某某的包,后三人离开现场。包内有现金5300元,菠萝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钯金项链一条等物品。祁某某分得现金100元,马某某分得菠萝手机一部、现金150元。案发后,被抢的黄金戒指、钯金项链追回退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黄金戒指合计价值人民币1221元。2、抢夺的犯罪事实,(1)2014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祁某某经预谋,二人骑摩托车至本市城北区祁连路加油站附近处,祁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的挎包抢走后,与一同接应的刘某某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30元、手机一部、录取通知书等物品。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人杨启慧的家属,将包内手机、录取通知书等物品归还。(2)2014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经预谋,二人骑摩托车至本市城西区兴海路市场门口,马某某趁被害人向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后,与一同接应的刘某某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500元,白色的Iphone4手机一部,白色的Iphone5手机一部等物品。赃款挥霍,赃物追回退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二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3、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45号1单元门口的银钢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赃物变买,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银钢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在本市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521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抢夺作案,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夺作案二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抢夺作案一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祁某某均应予以惩处。对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祁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祁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城中区东台小区沈二路附近,由被告人祁某某放风,被告人刘某某上前卡住被害人罗某某的脖子,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殴打后,抢得被害人的皮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5300元,菠萝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钯金项链一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挥霍,追回被抢黄金戒指一枚、钯金项链一条退被害人。经鉴定:被抢菠萝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221元。2、(1)2014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祁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城北区祁连路加油站附近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祁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的挎包抢走后,乘坐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30元、手机一部、录取通知书等物品。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将手机一部、录取通知书等物品归还被害人杨启慧的家属。(2)2014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城西区兴海路市场门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向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后,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500元,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及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追回被抢白色Iphone4手机及白色的Iphone5手机各一部,退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3、2014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45号1单元门口的银钢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盗得后,逃离现场。赃物变买,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银钢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在本市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521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本市抢夺作案,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夺作案二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马某某参与抢夺作案一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祁某某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鲁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