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侯玉书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810工厂军械修理厂培训中心、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810工厂军械修理厂培训中心,鹿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旅民初字第7号原告:侯玉书。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810工厂军械修理厂培训中心。代表人:李慧军,系该中心负责人。被告:鹿勇。本院在审理原告侯玉书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810工厂军械修理厂培训中心、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玉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3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知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