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邦琼诉被告胡某某、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琼,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6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王邦琼。被告胡某某。法定监护人王晓艳,系胡某某母亲。法定监护人胡友才,系胡某某父亲。被告唐某某。法定监护人赵联珍,系唐某某母亲。法定监护人唐洪,系唐某某父亲。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邦琼诉被告胡某某、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琼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17时许在原告家中盗窃,由原告儿媳刘冬菊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在原告家中将二被告当场抓获,民警从其中一人身上搜到手机两部(已返还原告),另外二被告把原告家中电线剪断造成经济损失1970元。二被告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已经被龙马潭区法院依法刑事处理,但未就原告电线等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现二被告拒绝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电线损失1970元。被告胡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王晓艳、胡友才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唐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赵联珍、唐洪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7时二被告在原告王邦琼家中盗窃,被原告儿媳刘冬菊发现并报警,石洞派出所民警接到警情立即出警,当场抓获二被告,民警从其中一人身上搜到手机两部(已返还原告),二被告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已受到了刑事处罚。经本院提取的(2014)龙马少刑初字第24号刑侦卷内价格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917.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邦琼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某、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以及本院提取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实施盗窃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犯罪事实明确,同时对原告的财产产生了破坏,应当赔偿破坏所产生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97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金额,经本院提取的(2014)龙马少刑初字第24号刑侦卷内价格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917.62元,因此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应按照917.62元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财物损害系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故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邦琼财产损失917.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胡某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家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