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程龙军与丁钊兴、陈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军,丁钊兴,陈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185号原告:程龙军。委托代理人:李梦笑、朱丹萍。被告:丁钊兴。被告:陈爱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强。原告程龙军为与被告丁钊兴、陈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军委托代理人朱丹萍、被告陈爱玉、丁钊兴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军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丁钊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从2012年11月6日起,归还时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8%并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丁钊兴,但被告丁钊兴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爱玉作为被告丁钊兴的妻子,也未履行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72000元(从2012年11月7日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被告丁钊兴支付的利息10万元,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72000元(从2012年11月7日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其余诉请不变。原告程龙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丁钊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就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转账凭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钊兴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丁钊兴、陈爱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丁钊兴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洪云亮,洪云亮当时因资金所需,于2012年11月6日以被告丁钊兴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丁钊兴就是名义借款人。尽管被告丁钊兴是名义借款人,但在2013年6月底前用现金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本案借款10万元,另于2012年11月12日用一块重达75公斤左右的玉石给原告抵偿本案借款30万元,因此被告丁钊兴已经归还给原告110万元的款项。原告所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钊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洪云亮,而非丁钊兴,且丁钊兴已归还程龙军本案借款80万元,及另外还用一块石玉折价抵本案相应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丁钊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给程龙军借款10万元,同时印证了录音内容系真实、客观。反诉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我和被告丁钊兴是朋友,和原告程龙军不认识。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到丁钊兴家里把一块玉石抬上丁钊兴的车上,后来一起到临平一个茶楼门口,丁钊兴和我说程龙军已经在等了,并让我坐在车上等他们,丁钊兴大概进去10多分钟后,他们两个人出来和我一起把玉石抬到程龙军的车上,后面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丁钊兴和程龙军他们具体怎么谈的我也不是很清楚,具体把玉石抵给谁我不是很清楚,只是在他们在抬玉石的时候,我听到丁钊兴说这块玉石30万不止的。被告陈爱玉辩称:对被告丁钊兴是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不知情,即被告丁钊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陈爱玉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对借款的用途均一无所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及家庭消费,借款的金额较大,显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消费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被告丁钊兴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经营所需,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钊兴代表陈爱玉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对陈爱玉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爱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丁钊兴对原告程龙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出借方没有签字,出借人身份不明,出借方没有签字,所以这份借款合同不成立;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丁钊兴收到了这份转账凭证上的款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被告陈爱玉对原告程龙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陈爱玉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知情;证据2,陈爱玉没有用到这笔款项,与陈爱玉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与陈爱玉没有关联。原告程龙军对被告丁钊兴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该份录音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80万元借款,在录音中原告只关心被告什么时候能回来,且该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丁钊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程龙军利息10万元。对于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程龙军认为,证人不认识原告,因此其无法确认其所看到的就是原告程龙军本人,且证人也不清楚具体把玉石抵给谁,因此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用玉石抵销本案借款债权。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程龙军提交的证据。被告丁钊兴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爱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4表示不清楚、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程龙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丁钊兴提供的证据。证据1,在该证据所记录的原告程龙军在与被告丁钊兴谈话中,原告程龙军并未承认收到被告丁钊兴归还的现金70万元,也未认可以玉石抵偿涉案借款3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钊兴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原告程龙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丁钊兴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给原告程龙军10万元的事实;证人王某陈述,原告程龙军和被告丁钊兴如何协商并不清楚,故王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丁钊兴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丁钊兴向原告程龙军借款100万元,并作为借款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8%计算,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违约金以及赔偿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程龙军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丁钊兴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9日,被告丁钊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程龙军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程龙军自认曾收到被告丁钊兴提供的玉石一块作为质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另认定,被告丁钊兴与被告陈爱玉于198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程龙军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程龙军与被告丁钊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凭,且原告程龙军已经依约向被告丁钊兴交付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钊兴向原告程龙军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程龙军要求被告丁钊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丁钊兴应还款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钊兴在与被告陈爱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程龙军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爱玉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丁钊兴辩称,用现金归还借款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10万元,另用一块玉石折抵本案借款30万元。对上述辩称,被告丁钊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丁钊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原告70万元借款;在庭审中原告程龙军自认收到被告丁钊兴提供的玉石一块作为质物,但并没有认可以该玉石抵偿借款30万元,对此被告丁钊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丁钊兴举证证明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程龙军10万元款项,由于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故应先应当抵充借款利息,原告程龙军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扣减了10万元的利息。综上,原告程龙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钊兴、陈爱玉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钊兴、陈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龙军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丁钊兴、陈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龙军利息372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2年11月7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丁钊兴、陈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龙军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8元,减半收取8664元,由被告丁钊兴、陈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