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玉娟、文汉桂、文汉照、文昕梅、文柯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吴文达、吴文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娟,文汉桂,文汉照,文昕梅,文柯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吴文达,吴文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黄玉娟原告文汉桂原告文汉照原告文昕梅原告文柯婷法定代理人黄玉娟,系原告文柯婷之母。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亨利华府首层10-11号商铺负责人廖雅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雄立,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文达法定代理人吴星照,系被告吴文达之父。被告吴文桃原告黄玉娟、文汉桂、文汉照、文昕梅、文柯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吴文达、吴文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娟、文汉桂、文汉照、文昕梅、文柯婷的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雄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达、吴文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50分,吴文达驾驶粤KJ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苏文余、李艳由林尘往丽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化州市林尘镇林华中学门前时,与林华中学出来往林尘圩方向由文华庆驾驶的粤KN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华庆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交警认定吴文达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华庆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苏文余、李艳无责任。伤者先后在化州人民医院、化州市林尘卫生院留医,由其妻子护理。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81.09元;2、伙食费600元;3、护理费600元;4、误工费600元;5、死亡赔偿费2333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丧葬费30000元。合计306067.09元。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是粤KJxx**号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保额为12万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被告吴文达、吴星照、吴文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将在交强险内赔偿。因肇事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最多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与我司无关。死亡赔偿金超出保额,我司承担11万元。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案肇事司机吴文达无证驾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司依法取得追偿权,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吴文达、吴文桃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50分,被告吴文达驾驶粤KJ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苏文余、李艳由林尘往丽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化州市林尘镇林华中学门前时,与从林华中学出来往林尘圩方向由文华庆驾驶的粤KN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华庆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华庆立刻送至化州市林尘卫生院进行紧急抢救,病情危急当日转院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于次日凌晨30分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0881.09元。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文达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化)公(司)鉴(法尸)字[2014]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华庆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10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文华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吴文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文华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固定,吴文达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华庆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KJ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苏文余、李艳无责任。粤KJ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吴文桃,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文华庆的妻子是原告黄玉娟,两人共生育了四子女,分别是原告文汉桂、原告文汉照、原告文昕梅、原告文柯婷。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黄玉娟、文汉桂、文汉照、文昕梅、文柯婷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被告吴文达、吴星照、吴文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保险单、发票、《鉴定文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达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华庆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KJ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苏文余、李艳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文华庆的死亡原因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文华庆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化)公(司)鉴(法尸)字[2014]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0881.09元,有医疗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死者文华庆住院抢救一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以上2项合计10981.0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59.98元(21891元/年×1天),原告是农业户口,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农业)工资标准21891元/年计算;2、护理费120元(120元/天×1天),死者文华庆抢救期间,由原告黄玉娟护理,按照茂名地区的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3、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事故造成文华庆死亡,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造成文华庆死亡,给其家人即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结合文华庆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茂名地区经济水平情况,本院酌定15000元;5、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6个月),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总额;以上5项合计278238.48元。、(二)合计289219.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278238.48元,超过法定赔偿限额,由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981.09元,超过法定赔偿限额,由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原告放弃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吴文达、吴星照、吴文桃是否需要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的120000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的赔偿是由法定先后顺序的,对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先行赔付,侵权人即被告吴文达(法定代理人吴星照)、吴文桃无需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原告黄玉娟、文汉桂、文汉照、文昕梅、文柯婷;二、驳回原告文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黄玉娟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