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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继敏、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敏,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敏,男,1961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洛阳市洛龙区后河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0年11月2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0年11月2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敏、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敏、卢某某及辩护人尚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继敏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拉着卢某某到宜阳县寻村镇白土坡自然村,将陈某某院中活动板房内的生活用电的铜芯电线,以及该院电动伸缩大门拆除盗走。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失主陈某某发现后追赶,二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旁,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伸缩门及活动板房内安装的铜芯电线价值19398元,活动板房线路安装费310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犯罪嫌疑人逃跑路线照片、翻车现场照片、三轮车及水杯等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破案经过、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及相关位置图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继敏、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继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卢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且庭审中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另本案中的盗窃数额应以盗窃财物的价值为数额,活动板房线路安装费用的价值不应认定为盗窃价值,也不应作为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继敏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拉着卢某某到宜阳县寻村镇白土坡自然村,将陈某某院中活动板房内的生活用电的铜芯电线,以及该院电动伸缩大门拆除盗走。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失主陈某某发现后追赶,二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旁,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伸缩门及活动板房内安装的铜芯电线价值19398元,活动板房线路安装费31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继敏的供述:2014年8月6日下午,其和卢某某驾驶其的三轮摩托车到了宜阳县牌窑,在牌窑吃过饭之后,又驾驶其的三轮摩托车到附近山上一个废弃的院子盗窃伸缩门,到该院子后除窃得伸缩门外,另外又窃得室内装灯的线三梱,线都是一截一截的,有蓝色的、红色的、黑色的等。在离开时由于不熟悉路况,有点迷失方向,加之卢某某发现后边有人追赶,连人带车歪倒在路边的斜坡了。车翻后,其和卢某某赶紧顺着坡离开,在大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后,各自回家。其作案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今年上半年买的,车身是蓝色的,油箱也是蓝色的,坐垫是拆的电动车的坐垫皮装上去的,颜色有点泛白,前有保险杠,车上有吆喝收废品的红色喇叭,左边的保险杠上挂着一个水瓶。2014年8月9日下午其和卢某某到杨窑村大路边的收购站买三轮摩托车,买了一辆、押了一辆,一共900元,其只有700元,卢某某掏了200元。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讯问中均不承认其到过宜阳县,也不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当庭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称其是和王继敏一起到宜阳县一座山上盗窃伸缩大门和铜线。盗窃完回来的路上,车侧翻在山路边,因发现有人追赶,二人将东西和车扔在原地后逃离现场。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6日晚上9点多,其开车到黄窑村后边的白土坡的厂房住,到牌窑村西一条上山的路上看到两个人骑着辆三轮车,一个人骑着,一个人在后边坐着,车上拉了个伸缩门。其到厂门口看到门口的伸缩门没有了,就赶紧追,到牌窑村西边山的半山腰拐弯的地方,骑三轮摩托车的两个人连人带车翻到了路下边,其把车停好的时候,发现只剩下三轮车。其发现三轮车上不仅有其厂房的大门,还有铜线、一把液压钳、手灯、剪子之类的工具。第二天早上其和技术队的人一起勘察现场的时候,厂房内52间房子中的40多间房子内装好的电线全部都被人剪断盗走了。三轮车的颜色是蓝色,没有车牌,五成新。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王继敏是一个人流动收废品,有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其也认识卢某某,2014年8月8日其与王继敏、卢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洛阳“五一一”厂隔壁南庄村扒旧房子。经其辨认牌窑新村口的监控视频,时间从2014年8月6日19时02分41秒开始到2014年8月6日19时02分45秒之间,骑一辆蓝色摩托车的是王继敏,坐车的为卢某某。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有两个人骑了辆摩托车,后边拖了两辆年限更久的摩托车到其店内修车。要求是将一辆摩托车的发动机换到另外一辆车身较好的车上。后没多久,该二人被随后赶来的公安机关人员带走。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下午有两个人到其收购站买三轮摩托车,第二天以450元买了一辆,450元押了一辆,总共是900元。穿灰色上衣的人给了其700元,又从穿黑色上衣的卢某某那里拿了200元交给其。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9点多,陈某某发现厂房大门位置的伸缩门不见了,就开车去追,在牌窑村西边山的半山腰拐弯处,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翻到在路下边,人已经跑了,其下车查看,发现车上装的有伸缩门,还有一些铜线。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三轮车及车上物品照片、塑料水杯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宜阳县黄窑村十二队,原二炮雷达监测站建筑部,现已停止使用。简易房门是被强行破开,破开简易房共20余间,房内电线位于距房顶0.4米处四个墙面。其中有4个房间电线没有被全部扯掉。简易房内电线有明显剪断痕迹,室内地面丢弃有线槽。在黄窑村后山公园水泥路转弯处南侧有一棵小树,树干上有刮擦痕迹,树下杂草有倒伏状。嫌疑三轮摩托车停放于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车身为蓝色洛嘉无号牌车,整车型号为:LJ110ZH,发动机号:LJ152FM-3,摩托车前车把左侧铁篓内有一盛满水的富光牌透明塑料杯,车上有电线、推拉门。公安机关后从该车上将水杯提取走。9、逃跑路线图照片、翻车现场照片证明:逃跑路线及翻车现场的基本情况。10、王继敏指认作案所用摩托车照片及伸缩门位置照片证明:三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伸缩门位置情况。11、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继敏、卢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经过牌窑村。12、洛阳市高新区杨窑村公路边收购站刘某某、张某乙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卢某某使用的1823199****手机号码,在2014年8月9日曾与刘某某通话的情况及2014年8月6日下午5时13分曾与张某乙通话的情况。13、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富光牌透明塑料水杯使用人为王继敏。14、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卢某某电话通话基站位置图片证明:卢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823799****手机,2014年8月6日19时29分及当日19时31分在作案现场附近通话情况。1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面积为914平方活动板房线路安装工程费用为3107元。被盗伸缩门及电线总价值为19398元。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17、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0日,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民警在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大槐树附近一摩托修理店将被告人王继敏、卢某某抓获。18、户籍、前科证明证实:王继敏生于1961年8月4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0年11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卢某某生于1964年11月2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0年11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18、刑事判决书证明:王继敏及卢某某的判刑情况。19、河南省豫西监狱证明及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王继敏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卢某某200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敏、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继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继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盗窃财物的数额认定应以财物本身的实际价值为准,故因盗窃财物造成的活动板房线路安装费用的价值不应计算在盗窃财物价值的数额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关于卢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继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8796元。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8796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继敏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二、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