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正银与江苏天朗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银,江苏天朗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陈正银。委托代理人肖正才。被告江苏天朗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军。原告陈正银与被告江苏天朗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银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时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天朗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配电箱产品。后被告因不能及时支付12万元加工价款,其遂与原告协商,由其于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12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正银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人民币120000.00元整)。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单位:江苏天朗电气有限公司经办人:陆剑平日期:2013年9月18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上述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并予认定的借条,本院与陆剑平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因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无人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配电箱产品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其支付加工价款。本案中,被告在未能及时支付12万元加工价款后,经与原告协商,由其于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12万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该借条的性质,因借条上所涉借款实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加工价款,因此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被告出具该借条应视为其对所欠原告12万元加工价款的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后,根据借条上约定的日期,被告理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加工价款,但其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能给付,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正银加工价款12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加工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祥远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雨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