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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年后于1994年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一男孩张某,现年21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双方已分居,现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夫妻感情一直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8日自愿履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某(已成年)。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及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发生口角矛盾,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属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不信任原告发生口角和矛盾。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矛盾,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