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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平坝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漳浦县杜浔镇后姚村下张自然村欲向旷某中领取工资。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向旷某中提出多预支工资人民币1000元,遭到旷某中的拒绝,被告人杨某甲即趁旷某中不备,抢走旷某中手中的人民币7650元及一本账本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人民币7640元及账本已被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平坝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杨某乙、雷某、蔡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旷某中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人民币7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