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委托代理人: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艾岑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0年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原、被告打架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2004年外出务工至今属实,我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8月7日在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1年7月1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原告李某某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资料、江油市含增镇民政办的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体贴。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对待婚姻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原、被告婚后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而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沟通不够,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若原、被告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多理解、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刘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