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袁振权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振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2号罪犯袁振权,男,35岁(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振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19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23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1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袁振权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袁振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袁振权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袁振权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振权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袁振权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袁振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振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