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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程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程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祝冯,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程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冯、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婚生二女孩,双胞胎分别取名辛某甲、辛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同,缺乏交流,常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要求与被告辛某离婚,婚生二女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辛某辩称,原告程某陈述婚姻构成状况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虽有争执,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程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婚生二女孩,双胞胎分别取名辛某甲、辛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10月27日,原告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辛某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意愿,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只要原、被告注重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程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及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