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再兴、王兴云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吴志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兴,王兴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吴志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王再兴,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原告王兴云,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显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路,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严,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王再兴、王兴云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吴志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志严驾驶吉A5L3**号小型轿车沿榆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正义村4组附近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再兴驾驶的吉A57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再兴及吉A57X**号小型轿车乘员王兴云受伤,吉A6L3**号小型轿车和吉A57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志严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家属送往吉大三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再兴医药费5000元、伤后误工费7141元(3570.50.08元X2个月)、伤后护理费2631.92元(2631.92元X1个月)、交通费500元,总计人民币15272.92元;赔偿原告王兴云医药费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每年22274.60元X20年X10%)、伤后误工费14282元(每月3570.50元X4个月)、伤后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X2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4055.04元,以上合计94327.96元。要求被告吴志严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王再兴剩余医药费11224.2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X13天);王兴云剩余医药费42390.3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X22天),合计人民币58624.58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医药费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二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应保护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吴志严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吴志严无证驾驶吉A5L3**号小型轿车沿榆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正义村4组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再兴驾驶的吉A57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再兴及车上乘员王兴云受伤,吉A6L3**号轿车和吉A57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志严逃逸,原告王再兴伤后被家属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吉大三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957.20元;原告王兴云伤后被家属送往榆树市中医院治疗2天后转入吉大三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657.38元。出院后二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出鉴定,原告王兴云此次外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王再兴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二个月,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二原告均在榆树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工作,王再兴月工资为3500元、王兴云月工资为3000元,二人均系城镇户口。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4327.96元。要求被告吴志严赔偿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数额人民币58624.58元诉来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榆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驾驶吉A5L3**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吴志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部分应由其承担。对原告王兴云提出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保护5000元。对于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均应保护至评残前一日,即一个月,且应按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虽对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二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应予支持。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再兴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3500元(3500元X1个月)、护理费2631.92元(2631.92元X1个月)、交通费500元,总计人民币11631.92元;赔偿原告王兴云医药费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每年22274.60元X20年X10%)、误工费3000元(每月3000元X1个月)、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X2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2773.04元,以上合计74404.96元。二、被告吴志严赔偿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王再兴剩余医药费11957.2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X13天);王兴云剩余医药费41657.3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X22天),王兴云鉴定费3000元、王再兴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2114.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0元由被告吴志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