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与葛冬、王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葛冬,王伟,陈超,黄安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农行)负责人王伟,行��。委托代理人孟凡跃。该单位个人业务部主任。被告葛冬,农村居民。被告王伟,农村居民。被告陈超,农村居民。被告黄安义,农村居民。原告台儿庄农行诉被告葛冬、王伟、陈超、黄安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跃,被告葛冬、王伟、黄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葛冬、王伟、陈超三户联保分别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2014年1月27日到期,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黄安义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葛冬、王伟、陈超未归还借款,被告黄安义亦未尽担保责任;现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0000元。被告葛冬、王伟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不是我们使用的,原告知道该事实,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被告黄安义辩称,上述借款都是我用的,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陈超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葛冬、王伟、陈超按照三户联保的方式与原告台儿庄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在台儿庄农行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安义分别在三份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汇入被告葛东、王伟、陈超的账户;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被告黄安义亦未尽担保义务,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葛冬、王伟、陈超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规定,被告黄安义应承担连带担保责���;被告葛冬、王伟、陈超三户联保向原告借款,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葛冬、王伟有关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超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借款50000元,利息3316.56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王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借款50000元,利息3316.56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7日);三、被告陈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借款50000元,利息3316.56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7日);四、被告黄安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葛冬、王伟、陈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葛冬、王伟、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高 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