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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无业,住太湖县。被告人吕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两千元罚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吕某在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朱某等4人次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容留朱某和陈某甲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吕某容留甘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容留朱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两千元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姚某、朱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太湖县公安局太公(刑)决字(2012)第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吕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前科劣迹量刑时亦予以考虑。综上,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审  判  员 吕晓红人民 陪 审员 沈正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