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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包希军与姜虎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希军,姜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包希军,男,汉族,住榆中县。被告姜虎,男,汉族,住榆中县。原告包希军与被告姜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希军诉称,2014年1月10日陈忠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2月10日偿还,被告姜虎对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陈忠催要欠款,但陈忠不予偿还,后陈忠因车祸死亡,我又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其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陈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忠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8%,即每月1600元。利息支付方式一月一清,每月利息到期前3日由陈忠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由陈忠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同时约定,陈忠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陈忠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剩余本息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陈忠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10日前偿还,利息为每月8%,即1600元。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都有陈忠和原告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忠支付了借款20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催要,陈忠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同意为陈忠借原告的20000元提供担保,如借款到期后陈忠不能按时还款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在该份《担保承诺书》中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忠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代陈忠向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其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款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作为担保合同中承担担保义务的保证人应负有按担保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以债务人为被告,也可以选择以保证人为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选择以保证人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人被告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的担保期限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故被告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其应当对担保的债务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虎偿还原告包希军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4914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从2014年1月10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24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