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中霖与赵克林、毕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霖,赵克林,毕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王中霖,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赵克林,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毕蕾,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临江市物价局职员,住临江市。原告王中霖诉被告赵克林、毕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林、毕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霖诉称:2008年6月20日王中霖与赵克林、毕蕾协商,赵克林、毕蕾将坐落在临江市建国街x委x组,面积为51.27平方米的门市房卖给王中霖并交付使用至今。现王中霖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克林、毕蕾不予配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赵克林、毕蕾协助王中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赵克林、毕蕾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赵克林、毕蕾与王中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赵克林、毕蕾将位于临江市建国街x委x组、幢号为x、结构为砖混、所在层数为x、丘地号为44-xx、设计用途为商业、面积51.4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王中霖,房屋价款为150000元,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王中霖负责,赵克林、毕蕾协助王中霖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王中霖于2008年6月20日交纳房款14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交予毕蕾,房款已全部付清。王中霖要求赵克林、毕蕾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赵克林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中霖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临江市公安局建国边防派出所、临江市建国街道世纪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中霖与被告赵克林、毕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王中霖已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赵克林、毕蕾亦已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赵克林、毕蕾还应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义务,协助原告王中霖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赵克林、毕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中霖办理位于临江市建国街x委x组、丘地号44-xx、幢号x、层数x、建筑面积51.47平方米、商业用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二被告赵克林、毕蕾各自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克建代理审判员 郭 婧代理审判员 王胜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