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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又名柳某,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潼关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阿宝(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柳某某购买毒品20克,被告人柳某某从“黑子”(在逃)处购买毒品20克及70克辅料,共计12560元。以每克毒品700元价格贩卖给张阿宝,共计14000元。张阿宝将毒品和辅料混合均匀,除自己吸食和贩卖一部分,剩余部分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总重47.73克。2014年9月11日上午,张阿宝配合公安机关,以再次购买毒品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柳某某。在潼关县秦东镇南刘村六组路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柳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毒品物2包。经鉴定,其中1包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5.76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第二次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建议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阿宝(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柳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柳某某即从“黑子”(在逃)处购买了约20克毒品及一包辅料,共计12560元。后以每克毒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张阿宝,得赃款14000元。后张阿宝将毒品和辅料混合均匀,除自己吸食和贩卖一部分外,剩余部分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总重47.73克。2014年9月11日上午,张阿宝配合公安机关,以再次购买毒品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柳某某。在潼关县秦东镇南刘村六组路旁,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柳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毒品疑似物2包。经鉴定,其中1包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5.76克。综上,被告人柳某某共贩卖毒品35.7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大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大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张阿宝后,张阿宝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柳某某。2014年9月11日上午时许,张阿宝通过电话联系其上线柳某某,以再次购买毒品为由约其见面,配合民警在潼关县秦东镇南刘村六组路旁将贩卖毒品的柳某某抓获,当场从柳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其中一包为毒品海洛因。2、证人张阿宝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阿宝以每克毒品700元的价格,在潼关县高速路口北处,从被告人柳某某处购买到20克毒品和一包辅料。买回去后张阿宝把毒品和辅料混合在一起,自己吸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剩余的其在抓获时被查扣了,共计47.73克。并证明其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为由抓获了被告人柳某某。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阿宝给柳某某打电话要20克毒品,柳某某即从“黑子”处购买了20克毒品和辅料,共计12560元。然后,柳某某在潼关县高速路口以14000元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张阿宝,柳某某从中挣取1440元。并证明2014年9月10日早上张阿宝再次给柳某某打电话说要20克毒品。柳某某从“黑子”处购买到毒品,在2014年9月11日早上8时许,准备贩卖给张阿宝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4、大荔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柳某某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用塑料纸包的褐色粉末状物质两包、手机一部,均已扣押。5、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经鉴定从柳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重量为15.76克;从张阿宝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重量为47.73克。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从张阿宝处扣押毒品为47.73克,已经没收销毁。7、大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吸毒人员张阿宝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柳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12日,身份证号码:610522197104128027,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潼关县代字营镇西姚村九组。9、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嫌疑人“黑子”现在在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共计35.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中,被告人柳某某的第二次贩卖行为是在公安特情引诱下实施的犯罪,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第二次毒品交易时被现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