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甲在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村杨德海(杨老三)(在逃)经营的镀锌厂务工,刘某、王某甲在该厂直接使用化学材料对金属件进行镀锌。该场所未经政府部门批准,且二被告人明知没有污水处理设备,使大量有毒废水直接排放进镀锌厂私自在地表挖掘的渗坑中,污水直接渗入土地。2014年9月14日,环保部门对该场所排放口、污水坑的污水进行取样,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提取的水样进行检测,该水样含有重金属铬、锌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现场照片,国家排污标准��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复函,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