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230225XXXX********。被告姜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230225XXXX********。原告张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8月25日开始同居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张X,现已年满32岁并成家立业。后期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3年离家出走到今未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28日甘南县宝山乡胜利村证明一份,证明张XX与姜XX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8月25日结婚,由于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登记手续。1993年姜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姜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村级组织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姜XX通过别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1981年8月25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张X,现已年满32岁。原告认为双方生活十多年后,由于经济条件不好,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被告于1993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二十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现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被告分居二十年,双方无任何沟通,也无法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分居满两年以上,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方下落不明,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日后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姜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