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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姜永民与曹永文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民,曹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姜永民,男,1948年7月24日生,汉族,大安市人,退休工人,现住大安市。被告曹永文,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大安市人,教师,现住大安市。原告姜永民诉被告曹永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民、被告曹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民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因经商向我借款80,000.00元,当时还欠我2013年7月30日借款的利息3,000.00元,原告给我出83,000.00借据一张。借款时约定2014年1月10日偿还5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3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永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3,000.00元及利息9,130.00元。被告曹永文辩称,2013年7月30日由郑国明和王亚东担我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至2014年5月12日我分数次偿还原告43,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我没有向原告借款83,000.00元,欠据记载的83,000.00元是没有偿还的45,000.00元的本金和按原协议约定的每日500元违约金的总和,所以我不同意偿还83,000.00元及利息。同意给付原告20,0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姜永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姜永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举出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9日欠据一枚,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曹永文向原告该借款80,000.00元,另3000.00元为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息,被告曹永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辩解为2013年12月29日我没有向原告借钱,该欠据上83,000.00元是2013年7月30日所借45,000.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总计。证据2、2013年7月30日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姜永民借款45,0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辩解为我已经偿还原告43,000.00元,其中有10,000.00元收据写在原告持有的45,000.00元原始借据的下面,现该字据被撕毁。2014年10月30日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数额分别为45,000.00元及83,0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辩解为借据记载的191,000.00元全部都是违约利息。被告曹永文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未举出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姜永民所举证据1、2、3被告曹永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证明的问题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将永民所举证据1、2证明的问题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所证明的问题被告曹永文有异议,因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评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曹永文向原告姜永民借款80,000.00元,另欠原告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息3,000.00元。被告曹永民给原告出具83,0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款50,000.00元、1月15日还款3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永文未偿还借款。综上,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曹永文虽对原告姜永民所举证据1、2证明的问题虽有异议,但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永文要求对期中的3000.00元利息款重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利息9,130.00元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其中80,00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文于本判决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永民借款本金83,000.00元,8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1,050.00元由被告曹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