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任殿武;韩晓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殿武,韩晓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殿武,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鹏,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殿武因与被上诉人韩晓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殿武,被上诉人韩晓鹏的委托代理人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份韩晓鹏与任殿武口头约定,韩晓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广德公镇二道洼村二南组的临街五间砖瓦结构房屋租给任殿武使用,租期为一年,2013年8月19日在任殿武租赁期间所租用的韩晓鹏五间房屋着火,任殿武当时向翁旗消防大队和刑警队报案,虽然经过翁旗消防大队调查和扑救,仍将韩晓鹏的五间房屋烧成废墟。翁旗消防队和刑警队均出警侦查,但未查明起火原因。给韩晓鹏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故韩晓鹏诉至法院。经韩晓鹏申请该院对韩晓鹏被烧毁房屋的框架能否继续使用及重建所需要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2014年6月15日赤峰市建筑工程专家组作出CFJD(2014)12)鉴定报告,涉案房屋所剩框架已不能继续使用。2014年8月20日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内建评报字(2014)第130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五间房屋重建所需要费用为80992元,韩晓鹏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以口头或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本案中任殿武租用韩晓鹏房屋期间房屋着火,导致租赁的房屋被烧毁给韩晓鹏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任殿武作为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任殿武主张未承租韩晓鹏房屋,但任殿武在庭审中对韩晓鹏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认可,故任殿武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任殿武关于涉案房屋使用多年,鉴定报告是重建所需要的费用,所以应按折旧后的价格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涉案房屋已被烧毁,已无任何使用价值不能修复,只能重建,故对任殿武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任殿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韩晓鹏经济损失80992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88992元。宣判后,上诉人任殿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使用多年,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是重建所需要的费用,且费用过高,应按折旧后的价格承担责任。且该房屋的框架还可以使用,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晓鹏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殿武在租赁使用被上诉人韩晓鹏的房屋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该房屋毁损,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现上诉人对财产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提出异议。因涉案房屋已被烧毁,原审过程中经委托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该房屋已无任何使用价值,对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进行的重置价格鉴定,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威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