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XX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祥,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6年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19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月25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26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祥于2014年5月11日9时许,到梅河口市爱民医院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在爱民医院儿科静点室内,XX祥趁被害人朱某将挎包放在婴儿床上去给孩子打针时,将朱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XX祥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XX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至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祥于2014年5月11日9时许,在梅河口市爱民医院儿科静点室,趁被害人朱某将挎包放在婴儿床上给孩子打针时,将朱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400元及身份证。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赃,被告人通过其亲友退赔被害人2000元。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3)梅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13)梅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XX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XX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XX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祥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甘 甜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