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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折某某与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折某某,黑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折某某。委托代理人折某甲。委托代理人边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折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黑某某与折某某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2011年2月14日订婚,同年同居生活并按习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生有一子,取名折某乙。同居期间二人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6日,黑某某写下“等我把宝宝生下以后满月,我就离开折某某,以后永不相见(包括宝宝),因为感情不和,所以决定分开。宝宝由折某某养大……”的字条。2013年农历2月,双方吵架后黑某某离家至今。另查明,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115元。原审法院认为,黑某某与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折某乙,均有抚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亲方生活,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非婚生子折某乙在本案起诉时刚一周岁,因此对黑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折某乙,由折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非婚生子折某乙由黑某某抚养,由折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非婚生子折某乙当年抚养费5115元至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折某某负担。上诉人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黑某某在折某乙出生后不久就多次离家出走,期间孩子折某乙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和责任,而且和孩子的感情基础较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折某乙应当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认为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律由女方抚养,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及折某乙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的客观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非婚生子折某乙由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黑某某答辩称,孩子折某乙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直到2013年3月,上诉人折某某因琐事将答辩人打出家门,不准回家,致答辩人无法抚养孩子。答辩人于2013年7月提起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前,还回家看望孩子,但上诉人不让答辩人进家门。由上可见,答辩人曾经尽过做母亲的责任,答辩人现在不能尽做母亲的义务和责任是上诉人及其家人阻挠造成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判决折某乙由答辩人抚养正确。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折某某于2010年11月起在神东天隆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被上诉人于2013年农历2月离家出走后,折某乙一直由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首先,本案上诉人折某某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具备良好的抚养条件和能力。其次,双方当事人非婚生子折某乙于2013年农历2月后,一直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抚养,折某乙随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且被上诉人离家后,再未看望、照顾过折某乙,折某乙与上诉人的感情更为深厚,改变生活环境会对折某乙健康成长不利。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以折某乙在本案起诉时刚满一周岁即判决由黑某某抚养显然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折某乙的抚养费,由于上诉人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放弃抚养费,故折某乙的抚养费由上诉人折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34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折某某与被上诉人黑某某所生非婚生子折某乙由上诉人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折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折某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黑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