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申鼎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弘浦市政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市政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上海某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市政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某环线养护与设施维修工程养护维修协议》(下称“某环线养护维修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约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施了相关工程维护。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金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仍未支付。原告已出具了相关发票给被告,但发票已经过了作废时效,因此产生了税金损失需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291,2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票损失税金9,9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是虚假诉讼,原、被告确实存在养护工程合同关系,但是价款早已结清了。原告虚构了另外的合同,价款正好等于本次诉讼的金额,审计的时候发现了问题,要求原告把款项退回来,原告也退了,现在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诉请,是不存在的。即使合同成立,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某环线养护维修协议》,协议期限为九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由乙方对某环线公路各类设施进行巡视养护,养护工作范围为某立交及两侧地面辅道,年度维修费用暂定为总价1,000,000元,养护经费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前结合业主每月检查评分情况及己方自行申报验收后评定支付。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经甲方审核后如实结算。2011年1月9日,原、被告就养护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95,949元。该结算表说明一栏中载明,“结算余额(含安全抵押金、质保金)根据建设方工程款支付与建设方质保金返回,同比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某立交涂装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30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25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份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称其应被告之要求签订新的施工合同,用以抵充未支付的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其实就是之前拖欠的尾款。被告称施工承包合同中公章和签字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员工私自与原告订立的虚假合同,未向公司汇报,也没有履行任何手续,被告与原告间的工程款实际上已结清。再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函,内容为被告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市某市政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结论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立交涂装工程》无任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送审结算书及审核结算书灯资料,后经查实双方未实际发生工程分包业务,故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1,201元。同年11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10月29日信函中提到的工程款291,201元系双方签订的《某环线养护维修协议》之尾款,而非《某立交涂装工程》工程款项;若被告执意认为该款项为某立交涂装工程款项,则需由被告提供2010年某环养护维修工程付款情况,以供原告核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转账291,2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环线养护维修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表、《关于〈某立交涂装工程〉的函》答复、被告提供的关于《某立交涂装工程》的函、施工承包合同书、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环线养护维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发票损失的税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讼争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该款系某立交工程款,但该工程未实际实施,故原告退还了291,201元,双方关于某环线养护工程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原告认为讼争工程款并非某工程款,而是某环线养护工程尾款,原告之所以退还该笔款项,是应被告公司做账之需。本院以为,原告将讼争工程款退还被告,并应被告做账之要求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其目的也在于顺利拿到工程款,考虑到双方间的工程业务关系,原告之举亦符合常情,故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系其公司员工未经批准私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以为在被告对该合同公章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员工之行为为职务行为,至于其行为的动机、是否妥当等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为其一。其二,被告辩称某环线养护工程款早已结清,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本院认定讼争工程款为被告在某环线养护工程中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以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将讼争工程款退还给被告,现又以诉讼形式予以追讨,显然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市政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1,2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市政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寿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