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英与被告南京市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英,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李本英,女,1956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刘玉环,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四楼415-3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源,男,1979年10月24日生,回族,扬子公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本英与被告扬子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雍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英诉称,2014年2月13日11时10分许,在浦口区沿江大道,凌小明驾驶苏A×××××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李本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凌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3.3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911.5元,合计99604.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均过高,且护理费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本案系合同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1时10分许,在浦口区沿江大道,凌小明驾驶苏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凌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本英即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拍片复查,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床上腰背肌、双下肢功能锻炼。2014年2月25日,原告又至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2日出院,诊断同前。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养两个月,避免下地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4年6月30日,原告又因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二月,适当腰部功能锻炼,避免弯腰负重,避免外伤,术后3月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带药。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4075.8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613.64元,被告扬子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用81462.17元。此外,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80元亦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支付。2014年9月1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本英腰部活动度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2、李本英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凌小明系扬子公交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再查明,原告李本英与南京市浦口区天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李本英系我单位员工,该员工自2008年4月来我单位工作,主要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其于2014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一直未上班,该情况并非我单位造成,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工资表则反映,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的工资收入即被扣除。原告表示,原告退休后由该公司聘用,因为已达退休年龄,故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是以现金形式领取的。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江苏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教材科出具的证明、南京瀛民家政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于先龙,该员工自2003年11月来我单位工作,主要从事教材统计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因其妻李本英于2014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其特请假去医院照顾,该情况并非我单位造成,所以请假期间没有给该员工发放工资。收据金额为3200元,收款事由为护工费(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据此主张出院后40天护理费3200元,另16天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计算。此外,原告还提交了相关票据,并据此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产生损失411.5元。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则表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工资领取情况不符合一般发放工资的习惯,原告还应提供其社保缴纳情况;对于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丈夫的劳动合同,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的标准80元/天计算;对于购买日用品的费用,其中票据记载付款人为李本英的予以认可,其他的票据付款人不明,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行驶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凌小明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李本英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613.6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医疗费应为84075.8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住院治疗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88元(18元/天×6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15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963.3元,其主张的系出院后的护理费,其中3200元有相关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8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剩余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则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120元(80元/天×1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4320元,被告扬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180元亦应计入损失予以赔偿,则护理费合计应为12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则误工费应为15000元(3000元/月×1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11.5元,其中41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0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11.5元,合计185451.3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赔偿,其已付的款项89642.17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子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本英各项损失185451.31元,扣除其已付的89642.17元,扬子公交公司实际应给付李本英95809.14元;二、驳回原告李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屈泽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