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穆卫东与王军、黄俊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卫东,王军,黄俊领,张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029号原告穆卫东,农民。被告王军,农民。被告黄俊领,农民。被告张俊,农民。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法定代表人齐金岱,董事长。原告穆卫东与被告王军、黄俊领、张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卫东,被告黄俊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张俊、天津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卫东诉称,2012年,被告王军、黄俊领、张俊在被告天津二建公司承包的蓟县山倾城五期工地工作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料,累计货款为59200元,后被告黄俊领代表其他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39200元。原告多次索要尚欠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3日被告张俊、黄俊领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200元。被告告王军、张俊、天津二建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黄俊领辩称,原告穆卫东向蓟县山倾城五期工程供应沙石料属实,但被告黄俊领只是被告王军雇佣的工作人员,不应对尚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黄俊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调取(2014)蓟民二初字第75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判决书中载明被告王军、张俊、黄俊领是被告天津二建公司在蓟县山倾城五期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王军任工地负责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黄俊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天津顺驰融信置地有限公司将蓟县山倾城五期30﹟-56﹟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二建公司,双方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被告天津二建公司即组织工人施工,王军任工地负责人,张俊、黄俊领系王军雇佣的蓟县山倾城五期工程的工作人员。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王军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蓟县山倾城五期工程供应沙石料。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供货至2013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3日共欠原告货款59200元,被告张俊、黄俊领作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3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014)蓟民二初字第754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系天津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张俊、黄俊领系王军雇佣的山倾城五期工程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据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天津二建公司承担。被告王军、张俊、天津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穆卫东货款3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穆卫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