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友粮),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新晃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盛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西凭祥市广场河边,以75000元的价款向“阿光”购买一块毒品海洛因,后乘坐桂F×××××客车沿国道322线至浦土屯路段的临时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秤量,在吴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5.6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吴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充分,其实际实施的行为是运输毒品,应以运输毒品定罪量刑;吴某某运输的毒品已被查获,没有造成实际性的社会危害,且当庭认罪,应予从轻处罚。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早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广西凭祥市广场河边,以75000元的价款向“阿光”购买一块毒品海洛因,后乘坐桂F×××××客车沿国道322线至浦土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秤量,在吴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5.6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70.2%。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过秤、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仅有吴某某的供认,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是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二、对公安机关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345.6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庞建丽审 判 员 杨泽权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