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汪腊萍与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腊萍,汪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汪腊萍,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邹春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平,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汪腊萍与被告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腊萍的委托代理人邹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腊萍诉称,被告汪建平于2013年4月24日和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和70,9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汪建平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汪腊萍女士人民币90000元整,三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建平偿还原告汪腊萍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汪建平未到庭答辩。原告汪腊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汪建平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一份借条;3、原告转账凭条2张、工商银行流水单1份、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份。被告汪建平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原告汪腊萍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4月25日,被告汪建平因购买车辆向原告汪腊萍借款19,000元和70,9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汪建平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汪腊萍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汪腊萍女士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三个月还清。后经原告汪腊萍催要,被告汪建平已偿还32,555元,其余借款57,34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汪腊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建平偿还借款57,34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建平向原告汪腊萍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汪建平虽然偿还部分借款,但其未按期偿还余下借款57,345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汪建平应承担偿还借款57,345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汪腊萍要求被告汪建平偿还借款57,3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腊萍借款57,345元及利息(以57,345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汪腊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建平负担750元,原告汪腊萍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光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