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个体。2014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褚某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至新修西环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邱荣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邱荣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荣云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褚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褚某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修虎、张丽丽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腾腾人民陪审员 刘慎忠人民陪审员 金世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锦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