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6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世琴与汤素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琴,汤素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148号原告张世琴。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素爱。原告张世琴与被告汤素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素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琴诉称,2013年11月15日8时20分许,汤素爱将其二轮摩托车临时停放在静文路二街早市附近,准备起步时拐把,将行人张世琴拐倒,致张世琴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素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汤素爱不服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经复核维持了责任认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4.20元(其中被告汤素爱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1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汤素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8时20分许,汤素爱将其二轮摩托车临时停放在静文路二街早市附近,准备起步时拐把,将行人张世琴拐倒,致张世琴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素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汤素爱不服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经复核维持了责任认定。原告张世琴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伤,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世琴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此次事故原告张世琴花去医疗费8724.2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根据原告张世琴的年龄应赔偿7年,根据伤残等级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病情和住院情况及事故地点等综合考虑应认定为300元,原告张世琴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汤素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世琴的损失应由被告汤素爱全部承担。综上,原告张世琴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7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041.60元(78.2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783.5元(15405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素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琴医疗费87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107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8849.3元,与汤素爱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后,汤素爱实际赔偿原告张世琴338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汤素爱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