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剑峰、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9日13时许,在其所经营的情缘足浴按摩吧内,容留其店内女服务员韩某某进行卖淫活动。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在其所经营的情缘足浴按摩吧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准许其店内女服务员崔某某到其位于东明县向阳路南段万福河南路西的租赁房屋内进行卖淫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在店门外安装监控探头是为防盗,店内遥控电铃也不知道是谁安装的,不知道服务员韩荣新在店里卖淫的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经营的情缘足浴按摩吧内,容留其店内女服务员韩某某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经营的情缘足浴按摩吧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准许其店内女服务员崔某某到其位于东明县向阳路南段万福河南路西的租赁房屋内进行卖淫活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13时许,蔡国领在张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嫖娼。被告人张某某与五名服务员约定为她们卖淫提供场所,卖淫所得收入按三七分成,并在店内安装监控、遥控电铃等装置逃避派出所的检查。还证实在2014年4月份替张某某在向阳路南段万福河南侧租了一间房,专门用于卖淫。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午饭后,在向阳路南段农行南侧的情缘足疗店花五十元钱与一名服务员发生性关系。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老板张某某经营情缘足疗店期间与店内服务员约定服务员卖淫的收入按三七分成。还证实到在2014年3月9日,与一名男子在情缘足疗店内发生了性关系,并给其50元钱。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韩荣新卖淫时派出所来检查,抓住了那名嫖客。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其卖淫提供场所、用品及工具、并安装监控探头、遥控电铃等警报装置逃避公安的检查,卖淫的收入张某某与服务员按三七分成。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晚在情缘足浴按摩吧,卖淫的服务员让其把100元现金放在桌子上由张某某拿走。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崔小娟向其租赁东明县向阳路万福河桥南侧房屋的情况。7、证人魏爱峰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我记不清是否在张某某的店里了。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服务员在店内不存在卖淫活动,她让崔某某租赁的万福河南侧的出租屋是准备其儿子来时住,并辩解在店门外安装监控探头是为防盗,店内遥控电铃也不知道是谁安装的。当庭她又供述不知道服务员韩某某在店里卖淫的事。9、抓获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10、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足疗按摩店的具体位置,以及店内安装有监控、电铃等警报装置。11、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崔某某、刘某某的辨认情况。12、物证避孕套证明:现场有淫用工具。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情缘足浴按摩吧存在卖淫活动。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在店门外安装监控探头是为防盗,店内遥控电铃也不知道是谁安装的,不知道服务员韩荣新在店里卖淫的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店门外全部监控探头均朝向大路,并没有监控店门口,且对遥控电铃等警报装置,被告人张某某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从客观性证据到证人崔小娟、刘晓、韩荣新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等便利条件,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国华审 判 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