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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李光白,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因未婚先孕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与原告母亲照料,被告未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被告搬到工作单位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2月,原告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信息检索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黄某乙的公民信息检索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育有一子。原、被告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宽容,珍惜夫妻感情并积极改善夫妻关系,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努力维持家庭关系和睦,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