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葛腾利诉被告临沂市立恒海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腾利,临沂市立恒海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葛腾利,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委托代理人平现鹏,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立恒海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临工路与联邦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郭加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树鹏,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腾利与被告临沂市立恒海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腾利委托代理人平现鹏,被告临沂市立恒海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腾利诉称,原告葛腾利与张学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份,经招工进入被告公司,并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从事切海棉、包海棉、拉泡体、装车等工作,原告在葛腾利的工资与张学花的工资合并发放,并均由公司打入到账户名称为葛腾利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原告葛腾利及张学花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人在被告公司的前1年工资共计为45294元,故被告应支付两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833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1652元,原告个人的为20812.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个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733元。被告临沂市立恒海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葛腾利自2011年10月到被告公司从事海棉包装、切割、装车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工资按月发放,由公司财务直接转账至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因张学花与同事发生纠纷,在公司打架,原告葛腾利与其妻子张学花离开公司。2014年1月16日,原告葛腾利与张学花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葛腾利的仲裁申请。原告葛腾利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330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33元、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刘志杰的谈话录音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资打款明细,可以认定原告葛腾利自201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且被告给其发放工资,被告临沂市立恒海棉制造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葛腾利与被告临沂市立恒海棉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葛腾利自2014年1月离开被告单位,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葛腾利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自动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葛腾利要求被告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葛腾利的工资情况及工龄,被告临沂市立恒海棉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葛腾利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1652元,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5个月×2400元/月=6000元)。关于原告葛腾利诉求的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立恒海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腾利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1652元。二、被告临沂市立恒海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学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葛腾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市立恒海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马善芳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