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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贾某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军(又名贾文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民、被告人贾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军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庆城县庆城镇长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城县长庆油田总库以北100米处,与对向王某荣驾驶的甘MH15**号”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贾某军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荣无责任。被告人贾某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告知书,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权、王某荣证言;被告人贾某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一)、(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亮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