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司执行董事。被告: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魏高平,该司董事长。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珠江桥4.4万吨高稀酱油及复合调料项目(一期)(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由原告中标,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并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配合被告的整体施工,提前在2013年11月3日进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2014年3月16日,被告以复函告知原告,中止涉案工程。原告为此以公函告知被告尽快落实涉案工程的处理工作,以免损失扩大,但被告没有回复。2014年4月22日,被告正式复函告知有意向终止涉案工程,要求原告提出方案,磋商解决项目终止及合同解除事宜。后被告成立专项工作组处理涉案工程项目,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损失作了估算汇总,报被告参考,以尽快制定赔偿方案。但双方未能就赔偿方案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内部原因,决定终止涉案工程,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6999694.76元和利润损失3600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9999694.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承包合同,以原、被告双方已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法院应对一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经查,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承包合同和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均显示,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条款有关于“本合同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中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虽然“中山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经查本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和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应认为本案的仲裁协议有效。因此,在被告已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争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双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