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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执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世华、侯祥龙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华,侯祥龙,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张世华。申请执行人:侯祥龙。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承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世华、侯祥龙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张世华、侯祥龙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33200元、申请执行费327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32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