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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吴鹰与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鹰;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鹰。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华汇路。法定代表人史仲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中平、蒋燕,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鹰、上诉人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10年5月期间,吴鹰在裕隆公司履职。2012年7月1日,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吴鹰担任总经理助理,薪资为10万元/年,具体支付方式是每月发放6000元,该6000元由基本工资等组成,含周六加班工资700元,剩余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年底前一次性结清,另年终奖根据公司业绩情况给予发放。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薪资总额约定12万元/年,其余约定事项与原劳动合同基本一致。2013年10月22日,吴鹰因个人原因向裕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11月4日正式离职。裕隆公司于11月4日制作一份吴鹰工资结算清单,载明吴鹰的结余工资共计41042元,公司财务人员及负责人在其上签字。2013年11月22日,裕隆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史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向吴鹰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后吴鹰提起仲裁,要求裕隆公司支付:1、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2449元;2、2013年1月1日-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剩余工资55237元。2014年5月22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吴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鹰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吴鹰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清单、辞职报告、离职证明、银行账户对账单,裕隆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转账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中,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吴鹰提出,补充合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并不按照该合同执行;双方约定的薪资10万元/年不包含加班工资,裕隆公司在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支付工资5万元,但尚未支付加班工资。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吴鹰提出:裕隆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某鉴于他优异的工作表现,以年薪13万元为基数结算2013年1月1日-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并要求财务人员在2013年11月15日重新制作工资结算单,此期间的结余工资是55237元。2013年11月22日,裕隆公司通知他填写两张领款凭证,一张是领取工资55237元,另一张是领取奖金5万元,他按照公司规定填写并交给公司,但他当日仅收到史某某的汇款5万元奖金。裕隆公司辩称,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年薪10万元,包含加班工资,是吴鹰的全部收入;裕隆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制作的工资结算单是有错误的,经重新核算,吴鹰的结余工资是33043元。裕隆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领款凭证,事由一栏记载“预支工资五万元整,直接打至农业银行卡……剩余5237元按公司规定到期直接打卡”,其中“剩余5237元按公司规定到期直接打卡”一行字已被删改,另有一“清”字。吴鹰质证认为领款凭证经人涂改,存有异议,“剩余5237元按公司规定到期直接打卡”一行字并不是他删改的,且“清”字也并非他书写。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吴鹰在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10万元/年,包含加班工资。吴鹰提出双方实际不按该补充合同履行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吴鹰主张该段时间内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领款凭证、工资结算单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双方经最终结算,吴鹰在2013年1月1日-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结余工资是55237元,裕隆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已经支付5万元,还应支付5237元。吴鹰在本案中声称另有奖金5万元,并在审理中提供一些证据材料。但吴鹰没有直接明确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支付奖金的约定内容,也无证据证实奖金的数额。因此,对于吴鹰主张裕隆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支付的5万元是奖金这一观点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裕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鹰支付拖欠的工资5237元;二、驳回吴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吴鹰不服,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日-12月31日期间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且合同中约定的每年10万元报酬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公司尚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2449元;2、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日-11月5日拖欠的工资中55237元已经支付5万元依据不足,该5万元是公司承诺给付的奖金,故应当补足该期间拖欠的工资。裕隆公司亦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22日的领款凭证是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前提下的预付行为,仅具有借据性质。实际按双方合同约定至吴鹰离职前,结余工资数额为33043元,而公司预支了5万元,吴鹰应予返还。故其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薪酬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鹰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鹰在职期间的工资是否已经结清、裕隆公司是否应支付吴鹰奖金5万元。关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裕隆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吴鹰提出实际未按约定履行,一、二审中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吴鹰相应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结余工资及是否存在5万元奖金的问题,根据领款凭证、工资结算单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吴鹰在该期间的结余工资是55237元,裕隆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已经支付5万元,还应支付5237元。吴鹰上诉称另有奖金5万元,但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支付奖金的约定或裕隆公司有给付奖金的承诺,且与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对吴鹰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裕隆公司上诉主张该期间工资已经结清,但在二审中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与一审提供的矛盾,且与领取凭证的记载的数额亦不符,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吴鹰、裕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鹰、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