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道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屈某。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梁某某。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梁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称:2013年08月26日,申请人与浙XX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州)授字(2013)第(rl20130823000057)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授予借款人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08年23日起至2018年08月23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为准。同时,申请人与借款人另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州)贷字(2013)第(rl20130823000140)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28日到2014年8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申请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障借款的履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州)额抵字(2013)第(rl2013082300005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d3幢1单元301室、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9号两处房地产为抵押物对借款人与申请人从2013年8月23日到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等。双方已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2014年7月21日该笔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按约还本付息,两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并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据此,申请人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利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截止2014年12月16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89098.1元,复利为7084.68元。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梁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d3幢1单元301室及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9号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6日利息289098.1元、复利7084.68元,自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某某未答辩。被申请人梁某某辩称:申请书所述内容属实,没有异议。2014年6月份之前利息已经付清,2014年7月份支付利息4026.90元,其余本息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500万元贷款后,借款人浙XX顶茶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后仅在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4026.90元,其余本息未还。被申请人王某某、梁某某以其所有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d3幢1单元301室及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9号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经生效。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65万元、235万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将其所得价款在债权担保数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梁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d3幢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天台国用(2008)第0357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梁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9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天台国用(2009)第0216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人民币2444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梁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金碧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