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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渔港支行与段和平、郑安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渔港支行,段和平,郑安娟,金云震,郑委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渔港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柯雅各,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段和平。被执行人:郑安娟。被执行人:金云震。被执行人:郑委萍。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渔港支行与段和平、郑安娟、金云震、郑委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段和平、郑安娟、金云震、郑委萍应归还150840.75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178.50元。权利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港支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