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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鄂州市进宝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州市进宝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鄂州市进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新庙镇芳草村。被执行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步行街5号。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经鄂州市进宝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进宝公司】提出申请,对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全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经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全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进宝公司钢材本金1306144元,运费10196.56元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6月18日的违约金为962542.4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同时还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4.73元由全洲公司负担24804,73元,由进宝公司负担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全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4.73元由全洲公司负担24804.73元,进宝公司负担5000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全洲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进宝公司即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全洲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另查明,本案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4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全洲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行71×××11账户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本案违约金应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962542.4元【截止2014年6月18日】。因生效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扣除生效法律文书所限定的执行及送达期间,本院确定的截止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第二部分的违约金即为203909.4元【以130614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12月31日止,利率5.6%的4倍上浮30%】。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全洲公司亦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本金、运费及违约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22593.4元。此外,全洲公司还应当负担进宝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4.73元,负担本案的执行费27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立(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57892.49元。二、解除对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行71×××11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武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