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文忠诉崔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忠,崔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胡文忠,男,1969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木阳,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健(曾用名崔小飞),男,1976年3月18日生。原告胡文忠诉被告崔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忠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2年10月3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25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52500元、125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9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合计100500元。被告崔永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25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52500元、125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9万元,并出具四张借据。2012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11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债务人另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有被告所书的4张借条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2012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11月3日前归还,履行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10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胡文忠借款本金90000元、违约金10500元,合计10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崔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