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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欧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无业。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欧某与郭某因赌博发生纠纷,次日,被告人欧某持砍刀来到大冶市“江南一品”茶楼将郭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郭某因赌博发生纠纷,次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来到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江南一品”茶楼,持砍刀将郭某左手及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左中指及左手臂刀砍伤导致左中指以掌指关节区域断裂,左前臂皮肤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3、证人欧阳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欧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日止,先行羁押八日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