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交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超红与马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红,马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65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超红,工人。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马宇峰,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律师。原告刘超红与被告马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红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马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红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马宇峰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刘超红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超红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宇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933.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宇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鲁G×××××号车辆的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5.10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反诉原告马宇峰诉称,要求反诉被告刘超红赔偿我损失的30%,计款1894.20元。反诉被告刘超红辩称,对反诉原告的损失待核实证据后承担2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宇峰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大街路口北侧时,与原告刘超红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超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马宇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超红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刘超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超红误工时间为受伤后80日。2、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4、无营养费。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认字(2014)第011011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潍电动K050473爱玛牌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3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208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认字(2014)第0110124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鲁G×××××福克斯牌CAF7180N38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3日)的���故直接损失价格为5530元。原告刘超红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马宇峰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原告刘超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193.32元、误工费7458.67元(按照月平均工资2797元计算80天)、护理费1800元(护理人员刘玉光,系原告丈夫,按照月平均工资2700元计算20天)、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3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损208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损208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93.32元、误工费7458.67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反诉原告马宇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5530元、评估费466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宇峰为原告刘超红垫付医疗费4755.1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宇峰与原告刘超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超红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马宇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马宇峰、刘超红的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刘超红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999.99元。原告刘超红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停发工资期间的银行发放清单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损失,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刘玉光的银行发放清单看,月平均工资为2471.25元,护理时间为20天,护理费计款1647.50元。原告刘超红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常理,交通费依法支持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797.49元。反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996元。因被告马宇峰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超红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58.67元、护理费1647.5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08元,共计19464.17元。对原告刘超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333.32元,依法应由被告马宇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266.66元。因鲁G×××××号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马宇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刘超红的交强险外损失中的4266.6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表述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三者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六条有两个条款,第一款的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的内容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马宇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刘超红的交强险外损失中的4266.6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马宇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96元,依法应由反诉被告刘超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款1199.20元。被告马宇峰要求原告刘超红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755.1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马宇峰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9464.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红其他损失4266.66元;三、反诉被告刘超红赔偿反诉原告马宇峰车损、评估费共计1199.20元;四、原告刘超红返还被告马宇峰垫付的医疗费4755.10元;五、驳回原告刘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马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刘超红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刘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